您的位置: 8绵阳市政府网站8部门网站8农办8专题专栏8法治建设专栏
 
 
 
法治建设专栏



   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


     第四十一条  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,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,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、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。

     经营者赔偿后,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,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。

     第四十二条  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,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。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、调解解决或者协商、调解不成的,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。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
     第四十六条   禁止生产、经营假、劣种子。

    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:

    (一)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;

    (二)种子种类、品种、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。

    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:

    (一)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;

    (二)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;

    (三)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;

    (四)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;

    (五)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。

    第六十九条   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、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