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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 :


第七条  有下列情形的品种,不得经营、推广:

(一)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;

(二)未经同意引种的;

(三)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;

(四)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。

第十六条  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。受委托制种(繁殖)基地的农户,应当服从统一安排,不得妨碍种子生产。因规划制种(繁殖)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,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赔偿。

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。

第三十六条 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,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,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,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、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